与“公司代表”签订合同出租架材,事后公司称“其非工作人员”
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被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疑云
与郴州一家公司的代表侯某签订了《架材租赁合同》,并如约提供架材供对方使用。但对方没有如约支付租金。北盛镇的周先生在向该公司索要欠款时却被告知,签订合同的侯某并非项目的工作人员,一时之间,侯某的身份成疑。为此,周先生将郴州这家公司告上了法庭。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曾使用过两枚以上不同的公章,且涉案公章并未经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存在公章管理上的过错,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且侯某代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遂一审支持了周先生的诉求。
与郴州一家公司的代表侯某签订了《架材租赁合同》,并如约提供架材供对方使用。然而对方公司却没有按约支付租金,还导致部分架材遗失。在北盛镇经营架材租赁的周先生一纸诉状将郴州这家公司告上了法庭。
然而,该公司却辩称“侯某并非该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认为与周先生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针对诉讼双方的说法,法院抽丝剥茧,理清法理,一审支持了周先生的诉求。
浏阳市融媒体中心记者李小雷
出租架材给公司,公司代理人身份存疑起纠纷
周先生长期在北盛镇从事脚手架等架材租赁业务,并创办了架材租赁部,长期与各建筑公司保持着业务往来。
2014年3月,郴州市苏仙区一家建筑公司因项目工程需要,找到周先生洽谈脚手架租赁事项。经过商议,双方签订了一份《架材租赁合同》,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是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侯某与我洽谈的,并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周先生说,在签订合同后,他如约提供了钢架管、扣件及顶托,侯某代表公司支付了租金39000元及押金10000元。
2016年,经周先生和侯某结算,双方确认尚欠周先生租金13.5万余元,以及部分架材尚未归还。事后,双方在核算表上签字确认,侯某还向周先生出具了欠条和欠货条各一张。
但让周先生没有想到的是,对于剩余的13.5万余元欠款,侯某仅支付了1.4万元后便没有了下文,部分架材也未归还。在找侯某未果后,周先生找到了侯某所属公司讨要说法,但对方给出的答复让他无法认可,“公司说侯某根本就不是他们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公司签合同,要我找侯某要钱。但我合同上盖的是该公司的公章,我认为是该公司拖欠租金。”
法院一审认为侯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在索要租金和架材未果后,周先生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公司支付相应租金、违约金及赔偿丢失架材的损失。
在庭审答辩中,被告公司辩称,在该起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系侯某,且侯某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公司所使用的印章,该合同属虚假合同。因此公司与周先生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周先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租人究竟是侯某还是被告公司。”主审法官卢方荣表示,要查明被告公司是否为涉案合同的承租方,关键在于能否认定侯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取决于侯某是否具有代理权外观,以及原告是否善意、有无过失。
经查,被告公司曾使用过两枚以上不同的公章,且涉案公章并未经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因此,被告公司对于公章管理存在过错,提高了他人擅自使用该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的可能性,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据此,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周先生在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本案中,侯某在签订合同时,加盖了公司公章,且合同中已明确承租方授权侯某代为签订合同、代为履行租赁合同及进行租赁合同结算,对周先生而言,足以使其信赖被告公司即为合同相对方,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公司委托侯某代为签订合同、签收发货单及进行结算。综上,侯某代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遂一审判决被告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丢失架材赔偿款4.4万余元,支付租金12.1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看新闻学法律
什么是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从广义上看也是无权代理,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
本案中,一审法官认为侯某代表被告公司与周先生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使该印章为他人伪造,也是因被告公司违法转包涉案工程后未妥善履行项目管理义务所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
该裁判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的内涵类似。反映出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订立合同时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以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主审法官卢方荣认为,首先,无论从规章制度层面还是公司治理角度,公司仅能实际使用唯一的公章,公章通常代表公司已成为共识,且对于公章刻制及销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等规章的规定,不能随意使用两枚以上未登记备案的公章,对外开展公司业务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使用未备案的公章或假公章,人为增加交易成本,否则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主张。
其次,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不得违法分包工程,尤其违法分包给个人的情形,极易造成项目管理混乱,因项目部公章管理不善产生纠纷,承包方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在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况下,由被代理的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裁判观点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利于树立依法分包、严格管理及确保工程质量的理念,也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矛盾,从源头上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
编辑:戴鹏
来源:浏阳日报